烟台市供热管理办法(网上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1-02-05浏览次数:字号:[ ]

为规范我市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烟台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烟台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3月10日。修改意见请以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到烟台市城市管理局。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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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供热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促进清洁取暖和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区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烟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服务、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充分利用清洁能源、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补助、奖励政策,制定清洁取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程序调整其供热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实际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并网协议。

第九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工业余热供热。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内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企业组织实施供热经营设施建设的,对相应经营设施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实施供热经营设施建设的,应在设计、土建工程施工、隐蔽工程施工等中间环节以及竣工时及时报请供热企业检查。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提供供热相关竣工资料。

第十二条  室内供热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应当统筹实施供热系统改造,同时征求改造用户意见,自有供热设施有改造需求的,小区改造牵头部门应当组织改造单位同步开展。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自行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决定移交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未向供热企业移交的,由产权单位(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用热性质、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及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新建住宅小区并网后,小区和单元(楼宇供热分区)用热比例均达到50%以上需要进行集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小区或单元(楼宇供热分区)用热比例达不到50%的,由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和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供热。

采用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老系统供热的,单元用热比例达到60%以上需要进行集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单元用热比例达不到60%的,由供热企业和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供热。

第十八条  市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行政区域内采暖供热期。

供热主管部门可根据气象情况适当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报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十九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5.8℃)、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对于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检测。供热企业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供室温检测服务,确认室温是否达标。如用户对室温检测有异议的,可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二)确认室温不达标的,应查明原因及责任主体;

(三)属于供热企业供热设施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尽快修复,直至室温达标,并承担检测费用,按规定减收热费;

(四)属于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原因的,用户应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检测费用,室温不达标期间热费不予减收;

(五)属于未进行分户改造的楼内公共供热设施原因的,楼内公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或楼内用户应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整改或进行分户改造,室温不达标期间热费不予减收。

第二十一条  入户室温检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应在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进行;

(二)应记录测量环境的即时状态;

(三)应在关闭门窗室温稳定30分钟后进行;

(四)应选取被测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地1.20±0.10米的高度为测温点;

(五)检测时散热装置应无覆盖物;

(六)传感器应避免阳光直射或其他冷、热源干扰;

(七)读数时检测员不应走动。

入户检测数据和结果应经用户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复(回)测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止,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退费:

(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

(二)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

(三)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

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作出说明。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给供热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供热成本和利润等价格影响因素,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完善出台多退少补的计量热价政策,加强对计量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国家标准规范的,超出部分的热费价格应当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网络支付等多种收费方式,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要求暂停或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办理的,视为正常用热或继续停止用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办理暂停或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办理暂停或恢复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进行隔断或恢复处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因用户原因需自行隔断或恢复处理的,需经供热企业验收。因用户原因无法隔断的,视为正常供热。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生产运行和计量收费造成的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设施改造、可再生能源及清洁能源供热运行补贴等。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设置专门账户管理,并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跑、冒、滴、漏等问题的求助,供热企业必须在接到求助后的1小时内回复热用户,并应与其约定上门服务时间。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公开受理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按照当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界定的范围划分。

既有住宅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应逐步推进分户控制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保修期满和整改合格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单位,应及时与供热企业办理交接,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接管前,开发建设单位的保修、整改工作进行监督。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根据运行情况,制定检修、改造计划,保证其在供热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年度检修、改造应当安排在非供热期进行。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制度。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擅自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热企业未设立投诉电话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投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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